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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徐汇区行政机关实施〈教育法〉的职责规定》的通知(废止)

2003/04/15 1.4w 阅读 65 点赞
徐汇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徐汇区行政机关实施〈教育法〉的职责规定》的通知(废止)

发布时间: 2003-04-16     点击数: 58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行政机关支救助教职责,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进一步发展教育,提高教育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各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下属单位,及实
徐府发(1996)6号
徐汇区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徐汇区行政机关实施
〈教育法〉的职责规定》的通知
区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现发布《徐汇区行政机关实施〈教育法〉的职责规定》,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二月六日
主题词:行政机关  教育法  职责  通知
抄  送:区委各部门、各人大办、区政协办、区法院、区检察院、区
工、青、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三日印发
                                             (共印120份)
徐汇区行政机关实施《教育法》的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行政机关支救助教职责,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进一步发展教育,提高教育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各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下属单位,及实施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本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区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区教育事业。其他行政部门本着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的精神,必须在各自有关职责范围内做好支持和发展教育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依法督促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让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章  区人民政府
    第五条  领导和组织实施本区教育工作,制定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实施发展的阶段目标和完成目标的措施。
第六条  积极筹措教育经费,使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督促财政部门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
    第七条  政府制定措施,保护教师合法权益,改善教师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关心教师身体健康。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第八条  建立实施“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目标责任制,把履行实施“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职责的情况列入政府部门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建立实施教育法工作监督、检查、指导制度。
    第九条  设立教育基金,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并支持和鼓励依法举办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十条 制定政策,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有利于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十一条  必须把学校基本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三章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乡人民政府根据区人民政府教育规划,制定本乡具体实施方案,领导并组织本乡的教育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小学,采取措施,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二)筹措教育经费,设立教育基金,保证“三个增长”。
(三)对学校及有关部门实施教育法的情况进行考核,并按考核结果给予奖惩。
(四)制定政策,扶持勤工俭学。
(五)制定措施,保护教师合法权益,改善教师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关心教师身体健康。
(六)依法征收和使用教育费附加。
     第十三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会同学校进行调查,给予批评教育,并将情况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开展社区教育,优化校外教育环境。
第四章  有关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义务教育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划定学校的招生范围,使所有适龄儿童、少年能够入学;审批学校报送的适龄儿童、少年免学、缓学报告;统筹安排弱智儿童、少年进辅读学校,保证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二)颁发初、高中和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结业证书。
    (三)根据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小学教育办学标准,为学校创设校舍、设备等办学条件,配备符合任职资格的教师,按规定拨足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
(四)组织学校的干部和教师的培训工作,提高干部和教师的思想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
    (五)建立健全中小学领导和教师的考核制度,加强对中小学干部和教师的考核管理。
(六)依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罚单位、个人的违法行为。
(七)加强对学校行政管理,逐步实施校长负责制,并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和监督保证及教代会民主管理作用。
(八)加强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学生的教育管理工作,会同公安部门共同办好工读学校。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保证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一)及时向市财政部门申领市财政部门中的教育费附加和专项经费,按经费批准的本区教育费附加和专项项目使用方案划拨教育部门使用。
    (二)根据市、区有关部门批准的人均公用经费、教职工编制、以及校舍场地、图书、资料、教学技术等各项定额标准安排经费,及时、足额拨付。
(三)运用财政信用政策扶助校办企业。
第十七条  税务部门必须及时足额征收好教育费附加。根据国家统一政策对校办企业实行政策优惠。
    第十八条  计委、建委及规划土地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制订、审批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时,按照有关规定,将中、小学配置列入规划,并按照《中、小学校建校标准》的规定,安排学校用地。对各类侵占学校用地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二)因城市建设或土地出租需要拆迁中、小学校,按《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中央在沪单位和外省市及本市各类系统新建、扩建住宅的,督促其同时配建、扩建中、小学或者缴纳学校建设配套费,所交纳的学校建设配套费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筹建中、小学。
(四)关心、支持教育系统的工程建设项目。
(五)积极支持、协助教育部门建设教师居住用房,改善教师住房条件。
     第十九条  劳动部门在监督检查企业或个人用工中,发现有雇佣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劳动的,应按有关法规的规定责令企业或个人退回并处以罚款,对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抄送教育部门。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雇佣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企业或个人,屡教不改或情况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抄送教育部门;对逾期仍不按规定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个体工商家长或其他临护人,应责令其停止营业。
    制定政策,积极扶持校办企业,积极扶持学校勤工俭学。
第二十一条  环卫部门应积极帮助学校改善生活条件,配合学校保持环境整洁优美。
市容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周围市容环境管理,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严格取缔距校门50公尺以内设摊的摊贩。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制定政策积极扶助辅读学校;做好对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弱智学生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力量,配合学校完善卫生保健设施,做好对在校学生的定期体格检查和毕业生体格检查。
依法对因病提出免学和缓学申请的学龄儿童、少年进行医学鉴定。
积极改善公费医疗条件,关心教师身体健康。
第二十四条  人事部门对学校的教职员工的编制管理、工资福利、职称指标等方面政策上应予倾斜,切实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待遇。
人事部门应积极配合教育部门,指导教师正常流动,稳定骨干教师队伍,并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积极面向社会和外省市招聘教师,引进人才。
第二十五条  文化、体育、科技部门应积极努力帮助学校提高学生的文化艺术素质,引导、激发学生的科技兴趣,积极培养体育运动员,为丰富学生的文化体育科技生活创造条件,并在提供剧场、影院、体育场馆、科技场馆时给予优惠。
文化部门应会同教育部门制订学期及寒暑假的学生电影、戏剧专场计划,并负责实施。
文化部门必须依法管理好文化娱乐市场,不得向学生开放不利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设施及节目,依法查处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违法行为。
科技部门应加强与教育部门的联系,指定专门人员指导教育部门开展适合青少年的科技活动,协助教育部门举办科技夏令营等多种形式的专项活动。
体育部门应积极办好青少年体育学校,协助教育部门推动学校的体育教学工作,发展学校体育活动,提供校外体育活动场所。
第二十六条  外事部门应积极支持学校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活动,会同教育部门组织外籍教师来本区工作,指导学校派出教师到国外进修,以提高学校教学水平。协助学校开展学生对外交流、访问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必须强化学校及其周围的治安管理,依法从重处罚扰乱学校及其周围的治安行为,保障学校及其周围的治安秩序。
公安部门积极配合学校搞好保卫工作,并协同教育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第二十八条  司法部门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有关义务教育、教师、儿童、少年权益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指定专门人员免费向学校提供法律咨询,优惠为学校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青少年保护委员会负责检查、督促、协调有关青少年保护的工作。配合学校家长做好逃学、逃夜青少年工作,保障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督促学校、家长、其他监护人履行义务教育的职责。发现青少年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或学校、家长及其他监护人有违法行为,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教育评估制度。教育督导室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和区人民政府委托、授权对乡政府及中、小、幼儿校园依法督导,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并将有关信息反馈区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其他行政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关心和支持教育。严格执行教育法及配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考核和奖惩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行政机关实施“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考核奖惩工作,日常的检查、考核具体工作委托教育督导机构,并由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奖惩意见,报经区政府审核、实施奖惩。
第三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所属的单位及个人实施“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奖惩工作。
个人在实施“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中作出重大贡献或成绩特别显著的,也可以由区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检查学校校舍和教育设施,保证安全。如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由上级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个人不按本规定积极支持“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由主管行政部门予以批评;违反本规定,给教育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区政府给予其所属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徐汇区行政机关实施义务教育职责规定》即予以废止。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施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本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区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区教育事业。其他行政部门本着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的精神,必须在各自有关职责范围内做好支持和发展教育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依法督促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让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章  区人民政府
    第五条  领导和组织实施本区教育工作,制定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实施发展的阶段目标和完成目标的措施。
第六条  积极筹措教育经费,使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督促财政部门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
    第七条  政府制定措施,保护教师合法权益,改善教师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关心教师身体健康。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第八条  建立实施“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目标责任制,把履行实施“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职责的情况列入政府部门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建立实施教育法工作监督、检查、指导制度。
    第九条  设立教育基金,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并支持和鼓励依法举办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十条 制定政策,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有利于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十一条  必须把学校基本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三章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乡人民政府根据区人民政府教育规划,制定本乡具体实施方案,领导并组织本乡的教育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小学,采取措施,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二)筹措教育经费,设立教育基金,保证“三个增长”。
(三)对学校及有关部门实施教育法的情况进行考核,并按考核结果给予奖惩。
(四)制定政策,扶持勤工俭学。
(五)制定措施,保护教师合法权益,改善教师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关心教师身体健康。
(六)依法征收和使用教育费附加。
     第十三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会同学校进行调查,给予批评教育,并将情况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开展社区教育,优化校外教育环境。
第四章  有关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义务教育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划定学校的招生范围,使所有适龄儿童、少年能够入学;审批学校报送的适龄儿童、少年免学、缓学报告;统筹安排弱智儿童、少年进辅读学校,保证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二)颁发初、高中和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结业证书。
    (三)根据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小学教育办学标准,为学校创设校舍、设备等办学条件,配备符合任职资格的教师,按规定拨足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
(四)组织学校的干部和教师的培训工作,提高干部和教师的思想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
    (五)建立健全中小学领导和教师的考核制度,加强对中小学干部和教师的考核管理。
(六)依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罚单位、个人的违法行为。
(七)加强对学校行政管理,逐步实施校长负责制,并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和监督保证及教代会民主管理作用。
(八)加强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学生的教育管理工作,会同公安部门共同办好工读学校。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保证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一)及时向市财政部门申领市财政部门中的教育费附加和专项经费,按经费批准的本区教育费附加和专项项目使用方案划拨教育部门使用。
    (二)根据市、区有关部门批准的人均公用经费、教职工编制、以及校舍场地、图书、资料、教学技术等各项定额标准安排经费,及时、足额拨付。
(三)运用财政信用政策扶助校办企业。
第十七条  税务部门必须及时足额征收好教育费附加。根据国家统一政策对校办企业实行政策优惠。
    第十八条  计委、建委及规划土地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制订、审批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时,按照有关规定,将中、小学配置列入规划,并按照《中、小学校建校标准》的规定,安排学校用地。对各类侵占学校用地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二)因城市建设或土地出租需要拆迁中、小学校,按《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中央在沪单位和外省市及本市各类系统新建、扩建住宅的,督促其同时配建、扩建中、小学或者缴纳学校建设配套费,所交纳的学校建设配套费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筹建中、小学。
(四)关心、支持教育系统的工程建设项目。
(五)积极支持、协助教育部门建设教师居住用房,改善教师住房条件。
     第十九条  劳动部门在监督检查企业或个人用工中,发现有雇佣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劳动的,应按有关法规的规定责令企业或个人退回并处以罚款,对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抄送教育部门。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雇佣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企业或个人,屡教不改或情况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抄送教育部门;对逾期仍不按规定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个体工商家长或其他临护人,应责令其停止营业。
    制定政策,积极扶持校办企业,积极扶持学校勤工俭学。
第二十一条  环卫部门应积极帮助学校改善生活条件,配合学校保持环境整洁优美。
市容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周围市容环境管理,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严格取缔距校门50公尺以内设摊的摊贩。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制定政策积极扶助辅读学校;做好对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弱智学生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力量,配合学校完善卫生保健设施,做好对在校学生的定期体格检查和毕业生体格检查。
依法对因病提出免学和缓学申请的学龄儿童、少年进行医学鉴定。
积极改善公费医疗条件,关心教师身体健康。
第二十四条  人事部门对学校的教职员工的编制管理、工资福利、职称指标等方面政策上应予倾斜,切实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待遇。
人事部门应积极配合教育部门,指导教师正常流动,稳定骨干教师队伍,并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积极面向社会和外省市招聘教师,引进人才。
第二十五条  文化、体育、科技部门应积极努力帮助学校提高学生的文化艺术素质,引导、激发学生的科技兴趣,积极培养体育运动员,为丰富学生的文化体育科技生活创造条件,并在提供剧场、影院、体育场馆、科技场馆时给予优惠。
文化部门应会同教育部门制订学期及寒暑假的学生电影、戏剧专场计划,并负责实施。
文化部门必须依法管理好文化娱乐市场,不得向学生开放不利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设施及节目,依法查处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违法行为。
科技部门应加强与教育部门的联系,指定专门人员指导教育部门开展适合青少年的科技活动,协助教育部门举办科技夏令营等多种形式的专项活动。
体育部门应积极办好青少年体育学校,协助教育部门推动学校的体育教学工作,发展学校体育活动,提供校外体育活动场所。
第二十六条  外事部门应积极支持学校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活动,会同教育部门组织外籍教师来本区工作,指导学校派出教师到国外进修,以提高学校教学水平。协助学校开展学生对外交流、访问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必须强化学校及其周围的治安管理,依法从重处罚扰乱学校及其周围的治安行为,保障学校及其周围的治安秩序。
公安部门积极配合学校搞好保卫工作,并协同教育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第二十八条  司法部门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有关义务教育、教师、儿童、少年权益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指定专门人员免费向学校提供法律咨询,优惠为学校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青少年保护委员会负责检查、督促、协调有关青少年保护的工作。配合学校家长做好逃学、逃夜青少年工作,保障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督促学校、家长、其他监护人履行义务教育的职责。发现青少年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或学校、家长及其他监护人有违法行为,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教育评估制度。教育督导室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和区人民政府委托、授权对乡政府及中、小、幼儿校园依法督导,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并将有关信息反馈区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其他行政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关心和支持教育。严格执行教育法及配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考核和奖惩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行政机关实施“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考核奖惩工作,日常的检查、考核具体工作委托教育督导机构,并由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奖惩意见,报经区政府审核、实施奖惩。
第三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所属的单位及个人实施“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奖惩工作。
个人在实施“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中作出重大贡献或成绩特别显著的,也可以由区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检查学校校舍和教育设施,保证安全。如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由上级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个人不按本规定积极支持“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由主管行政部门予以批评;违反本规定,给教育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区政府给予其所属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徐汇区行政机关实施义务教育职责规定》即予以废止。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公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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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