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重庆市江津区城乡
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津府发〔2017〕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区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全区医疗救助管理服务水平,切实减轻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支出负担,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渝府办发〔2012〕7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渝府办发〔2015〕174号)和《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渝民发〔2016〕63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二)救急救难,简便易行;
(三)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区政府成立由分管民政工作的区领导为组长,区政府办公室联系民政工作的副主任、区民政局局长为副组长,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卫生计生委、区人力社保局、区审计局、区监察局为成员单位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区民政局负责牵头研究拟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有关制度,负责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日常管理和审批工作。具体工作由区城乡医疗救助管理中心负责。
区财政局负责安排落实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及工作经费,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人力社保局负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
区卫生计生委负责做好对定点医疗救助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监察局、区审计局负责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审计,确保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规范使用。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辖区内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及对象的申请受理、初审、上报等工作。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的预算,由区财政局按全区救助对象每人每年2元标准安排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二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具有本区居民户口。根据困难程度及负担能力,分为以下三类:
(一)重点救助对象。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含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城乡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困境儿童)。
(二)低收入救助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低收入城乡重度(1-2级)残疾人员、民政部门建档特殊困难人员、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大学生。
(三)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具有本区户籍,未纳入前两类救助对象范围内的城乡居民因患重特大疾病(具体病种以重庆市民政局确定的重大疾病类别为准,下同),且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收入低于上年全区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医疗支出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重病家庭成员。因病致贫救助对象的家庭财产状况应符合本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相关规定。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方式、标准及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以资助城乡困难群众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普通疾病救助、重大疾病救助为主,以慈善医疗援助为补充的方式。城乡医疗救助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和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范围、标准及申请审批程序:
(一)资助范围及标准。从2017年起到“十三五”末间,医疗救助对象参加一档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应缴纳的个人参保费用,对重点救助对象全额给予资助,其他对象按当年参保标准的70%给予资助。对自愿参加二档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统一按当年一档全额标准给予资助。超过资助标准的个人应缴参保费用由救助对象自行负担。
(二)救助申请审批程序。区民政局在集中参保筹资开始前,统一将全区资助参保对象导入医疗救助信息系统,救助对象凭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到镇(街)社保所自愿申请参保,镇(街)社保所收取扣除资助标准后的个人应缴纳费用。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及集中参保时间之后纳入保障的对象,采取事后补助的方式资助,具体操作办法由区民政局和区人社局共同制定。
第八条 普通疾病的医疗救助采取门诊和住院医疗救助方式,救助范围、标准及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普通疾病门诊医疗救助。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中需院外维持治疗的重残重病人员、70岁以上的城乡低保对象,其医疗费用全额救助,年门诊救助封顶线400元。对限额门诊救助对象以外的城乡低保对象和城乡孤儿、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其医疗费用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门诊救助封顶线300元。
(二)普通疾病住院医疗救助。重点救助对象患普通疾病在一级、二级医疗机构住院医疗,其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给予救助;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按75%的比例给予救助。其他对象(不含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患普通疾病在一级、二级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患普通疾病住院医疗(含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按75%的比例给予救助。普通疾病住院医疗救助年救助封顶线6000元。
(三)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1.普通疾病门诊医疗救助。由区城乡医疗救助管理中心按照对象类别,将普通疾病门诊救助限额设置到救助对象城乡居民医保管理和医疗救助系统中,由救助对象凭《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享受救助。
2.普通疾病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患病按就近就医的原则在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后,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凭定点医疗机构的入院证明向镇(街)民政办申请,镇(街)民政办对其身份和参保情况进行核实后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在2个工作日内激活申请对象人员信息。
3.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区(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
第九条 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采取“病种”和“费用”相结合的方式,对医疗费用过高、自付费用难以承受的救助对象给予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特殊病种医疗救助。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或门诊放化疗、透析、输血治疗的医疗费用,重点救助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按75%的比例救助,其他救助对象按60%的比例救助,年救助封顶线(含住院和门诊)10万元。
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开展儿童重大疾病医疗保障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10〕263号)文件确定的治疗定额付费标准和医疗救助标准实施救助。
(二)大额费用医疗救助。特殊病种以外的其他疾病,在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费用)超过3万元的,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按特殊病种的救助比例给予救助,年救助封顶线6万元。
(三)申请审批程序。申请审批程序与普通疾病住院救助一致。
(四)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就医用药范围。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原则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对卫计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重特大疾病病种,可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救助。
第十条 家庭经济困难的在校大学生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按相关政策规定纳入学校资助体系资助,不在本辖区内申请门诊和住院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不属于救助的范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内容为准。
第四章 医疗费用救助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费用是指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均为救助额度,不结转使用。
第十四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
(四)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的救助资金;
(五)不在当地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发生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及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的“一体化”管理服务平台,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共享,门诊和住院医疗救助实行刷卡结算,凭《社会保障卡》直接实行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一站式”同步结算。
因为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实现“一站式”同步结算的,由救助对象凭相关证件及就医资料向区民政局申请,区民政局审核后次月将医疗救助金拨付给对象。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经区民政局审批同意后纳入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区民政局每年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与义务,承担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设立定点服务机构并挂牌服务,开设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同步结算的缴费窗口,张贴医疗救助就医指南,定期公布医疗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降低救助对象住院治疗入院预缴费用,确保困难群众能及时入院接受治疗。规定范围内的手术和药品费用给予适当减免。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
(一)上级拨入的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二)区财政每年按全区人口每人5元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20%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定向捐赠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
(一)参保资助资金的拨付。参保资助资金经区民政局与区人力社保局对救助对象实际参保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后,由区财政局每年6月直接划拨到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对采取事后补助的,由镇(街)财政先行垫资,区财政局根据区民政局汇总数据,统一将资金下拨给镇(街)财政。
(二)普通疾病和重大疾病救助资金的拨付。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经区城乡医疗救助管理中心按月审核无误后,属救助对象在本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救助费用,由区财政局直接划拨到辖区定点医疗机构;属救助对象在区外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救助费用,通过市医保结算平台进行结算。
第二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任何费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使用。区财政局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筹集、核拨。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局、区人力社保局、区卫生计生委要切实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救助服务行为。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到医疗机构核查救助对象的住院情况,防止“空床”“挂床”现象发生。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区监察局、区审计局、区财政局、区民政局、区卫生计生委、区人力社保局等部门建立联动的督查制度,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统一监管,聘请医师以上职称的人员组成督查组,查处违规行为,有效地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定点医疗机构,经查实,相关职能部门依照职能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收回已拨付的救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管理人员故意刁难救助对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金的,构成违纪的,追究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为救助对象提供虚假病情诊断证明骗取救助金的,由定点医疗机构负责追回损失的医疗救助资金。视其情节轻重,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要如数追回救助金,并由相关职能部门取消其医疗救助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医疗救助办法》(江津府发〔2012〕94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江津府办发〔2016〕4号)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