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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汇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若干规定》的通知(废止)

2009/11/18 1.2w 阅读 230 点赞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汇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若干规定》的通知(废止)

发布时间: 2009-11-09     点击数: 931

徐府发〔2009〕17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徐汇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若干规定》的通知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华泾镇:
《徐汇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若干规定》已经第十四届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
徐汇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区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工作部门)
区政府办公室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报送区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工作。区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工作。
第五条(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区政府;
(二)区政府工作部门;
(三)华泾镇政府。
第六条(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区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区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七条(听取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其他方式。
第八条(社会公众意见公开征询)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行政区域内大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向社会公示并征询公众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本机关的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布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5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7日。
第九条(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起草部门应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条(报请审核的材料)
起草部门报请区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简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制定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法律审核)
除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以外,制定机关的办公室应当将报请审核的材料交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法律审核的主要内容按照《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8号)执行。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视情况会同区司法局组织区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律师,或者邀请有关方面法律专家参与对报请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法律审核。
法制机构应当就法律审核情况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集体讨论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律审核后,由制定机关的办公室提出提请制定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建议。
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发布)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集体讨论决定通过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规范性文件未经听取意见、法律审核、集体讨论决定以及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等程序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四条(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制定机关指定的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目上公布,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
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上全文公布;有条件的,其他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政府公报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制定机关公布规范性文件同时,应当向区档案馆提供正式纸质文本,未在政府公报上登载的,以提供的纸质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十五条(清理制度)
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区政府及其部门每隔两年应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清理结束,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包括废止、失效、修改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报备)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镇政府、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报送市政府或者区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者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报备的材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法律审核意见1份;
(五)制定依据1份。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含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听取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集体讨论决定的有关会议情况、公布情况等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适用简化程序或者需要自发布之日起不足30日即施行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理由。
第十八条(审查)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备案。
(二)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需要提请制定机关予以注意的,准予备案并附相关法制建议。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提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全部内容的法制建议:
1.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
2.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相抵触的;
3.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禁止性规定的;
4.明显不合理的。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可以提出要求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限期补正程序和重新发布的法制建议。
第十九条(对法制建议或者决定的执行)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备案审查法制建议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程序、自行改正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条(备案结果的公告)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政府公报,定期向社会公告准予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二十一条(备查)
区政府工作部门和镇政府应当在每年1月20日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查。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3日区政府发布的《徐汇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徐府发〔2003〕32号)和2004年1月2日区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徐汇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徐府发〔2004〕2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文秘工作 文件  备案  规定  规范性文件  通知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办,区政协办,区法院,区检察院,
        区工、青、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1月9日印发
                                             (共印120份)
公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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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