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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通知公告

鄂尔多斯市民政局 发改委 财政局 自然资源局 住建局 生态环境局 水利局 农牧局 市场监督管理局 林草局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5/10/16 1.9w 阅读 314 点赞

文号

鄂民政发〔2025〕122号

主题分类

规范性文件

信息来源

鄂尔多斯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

2025-10-17

公文名称

鄂尔多斯市民政局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局 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生态环境局 水利局 农牧局 市场监督管理局 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民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态环境局、水利局、农牧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林业和草原局:​

现将《鄂尔多斯市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鄂尔多斯市民政局

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鄂尔多斯市财政局 

鄂尔多斯市自然

鄂尔多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 

鄂尔多斯市水利局 

鄂尔多斯市农牧局

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鄂尔多斯市林业和草原局 

2025年10月17日

鄂尔多斯市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设施建设管理,根据《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等10部门《关于推进城乡公益性安葬(放)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内民政发〔2024〕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公益属性,以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殡葬需求为导向,推进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提升殡葬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协调推进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工作,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运行维护给予补助。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放)服务的公共设施,属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禁止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六条  市、旗区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农牧、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相关工作。

旗区民政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嘎查(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公墓建设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以苏木乡镇、嘎查(村)为单位或相邻多嘎查(村)联建等方式建设,建设规模和数量根据辖区人口数量、人口死亡率确定。

第八条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坚持合理规划选址,选址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殡葬设施专项规划。要优先使用现有墓地进行改建、扩建。新建公墓要尽可能选择荒山瘠地。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河流、湖泊及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建设村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由嘎查(村)委员会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旗区民政局审批;建设苏木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经旗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旗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向旗区民政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申请报告;

(二)规划设计方案;

(三)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

(四)管理章程;

(五)所在地嘎查(村)委员会同意选址建设的意见;

(六)旗区自然资源、林草(涉及占用林草地的)、生态环境等部门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旗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公墓。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墓区实现通电、通水,配备管理用房,建设围墙或围栏;

(二)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结合实际配建祭扫场所,配备相应的殡葬设施设备;

(三)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四)已建成墓穴中,安葬骨灰墓穴占总墓穴比例不低于20%;

(五)骨灰墓和遗体墓均采用卧碑,墓碑石材应选择价格亲民普通或可降解材料,颜色为灰色,长不超过0.6米,宽不超过0.4米;埋葬骨灰墓穴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占地面积不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穴不超过0.8平方米;埋葬遗体单人墓占地面积不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超过6平方米,不得硬化、石化;

(六)遗体墓穴间距不超过1米,两排之间距离不超过3米;骨灰墓穴间距不超过0.5米,两排之间距离不超过1米。骨灰墓穴和遗体墓穴周边绿化宽度不宜小于0.6米,墓穴之间不得设置围栏、围墙;

(七)墓区设置统一的祭扫区域和设施。

农村公益性公墓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建好的墓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建设。

第十四条  倡导采取多层复式、节地生态方式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墓区内要因地制宜进行美化、绿化,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实行公墓园林化。

第十五条禁止建造超规定面积墓穴(墓位);禁止建造“住宅式”墓地、豪华墓、硬化墓、宗族墓。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来源:

(一)嘎查(村)集体经济资金;

(二)旗区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投入资金;

(三)国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赞助、捐助资金;

(四)国家、自治区、市级福彩公益金;

(五)国家、自治区、市级拨付补助资金和其他为民办实事资金。

第十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市级补助资金标准:

根据墓区占地面积,市级分类给予资金补助:

墓区占地20—50亩,补助资金80万元;

墓区占地51—80亩,补助资金100万元;

墓区占地81亩及以上,补助资金120万元。

市级补助资金由返还盟市福彩公益金按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章公墓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落实专人专管。以嘎查(村)委员会为建设主体兴建的,由嘎查(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为建设主体兴建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以旗区民政局为建设主体兴建的,由旗区民政局负责日常管理。

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公益性公墓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负责墓区环境卫生、绿化、美化,保持公墓的整洁肃穆,做好墓区防火、防盗、防水、公共安全等隐患排查工作。

第二十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维护管理费用进行必要补助,补助资金用于公墓管理人员工资、日常维护、附属设施建设等支出,确保农村公益性公墓运营管理可持续。

第二十一条  公墓墓区的土地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嘎查(村)级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本嘎查(村)户籍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苏木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不得对本苏木乡镇农村户籍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可向本辖区内城镇户籍居民及居住10年以上外地户籍人员提供骨灰墓)。配偶一方符合埋葬条件的,配偶另一方不限户籍条件。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散埋乱葬。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委员会应当切实加强对辖区内历史形成墓地的监管,坚决制止违规圈占墓地用地、修建围墙围栏、超标准建造坟墓立碑和修缮坟墓。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收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自觉规范服务和收费行为,接受财政、市场监管、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丧属或丧事承办人提交公墓墓穴租赁申请资料后,经公墓管理单位审核,符合安葬规定的,公墓管理单位在1日内完成协议(合同)签订;不符合安葬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按照本地区惠民殡葬政策给予本辖区户籍的特困、低保等特殊困难群体提供相应减、免费服务。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

(二)私自转让、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

(三)不得预售墓穴;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在墓区内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群众尊重生命、孝老敬亲、厚养薄葬,祭扫时应当文明、节俭,遵守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搞非法宗教活动,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二十九条  旗区民政局负责制定本旗区农村公益性公墓年度检查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公墓管理单位将下列材料及时整理归档,并将档案资料分季度装订成册,按年度建档立卷。档案内容包括:

(一)死亡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遗体(骨灰)安葬协议(合同);

(三)丧事承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补充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

(五)其他应当归档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安葬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自初次签订安葬协议之日起,至续签的最后一份安葬协议或协议终止后20年。档案保管期限届满后,公墓管理单位将档案移交同级或上级档案馆,由档案馆对其进行鉴定,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对无保存价值的予以销毁并建立销毁清册,销毁清册和档案目录需永久保存。

第三十二条  档案由专人保管,做好防火、防盗、防潮、防水等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与上级部门后续出台的法规、政策不一致的,依照上级部门的法规、政策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旗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