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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徐汇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2025/04/17 9.5k 阅读 136 点赞
关于印发《徐汇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发布时间: 2011-03-04     点击数: 3344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徐汇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华泾镇:

现将《徐汇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徐汇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为充分发挥融资性担保在促进中小企业融资中的重要作用,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令〔2010〕3号文)和《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31号文)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凡在本区范围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及有关管理工作,适用本试行办法。

(二)本试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三)本试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二、总体要求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合规的原则,注重把握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二)区各有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与服务力度,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同时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工作,确保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三、工作机制

(一)成立徐汇区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和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区联席会议”)。区联席会议由区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召集,成员单位包括区金融办、区商务委、区财政局、公安分局、税务分局、工商分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区法制办等部门。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区金融办。

区联席会议主要承担职能:一是指导开展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工作,对注册在本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二是负责注册在本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终止的预审;三是促进本区融资性担保行业进一步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研究制定促进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推进本区开展融资性担保相关工作,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绩效评价与综合考核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存在的问题。

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本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二)区金融办为本区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终止的初审以及变更的预审,在市金融办指导下做好注册在本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并定期或不定期向区联席会议报告工作;按照要求及时上报本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机构概览、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持续跟踪监测本区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

四、批准程序

(一)设立公司或分支机构

1、在本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由主发起人向区金融办递交设立申请材料,由区金融办初审通过后报区联席会议预审。区联席会议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要求认为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将预审通过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和预审意见报市金融办。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经市金融办同意其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书面报请区金融办对筹建工作进行预验收。预验收通过后,由区金融办报市金融办进行正式验收。经市金融办正式验收通过后,由市金融办作出同意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的批复,并颁发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经批准开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及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2、外省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报区政府预审,并经市金融办审查批准。

3、本区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区金融办备案,报经市金融办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变更

融资性担保公司如有变更名称、变更组织形式、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住所、调整业务范围、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分立或者合并、修改章程以及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需报区金融办预审。

区金融办将通过预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材料和预审意见报市金融办审核、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市金融办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三)终止

1、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报区金融办初审,由区金融办报区联席会议预审,通过后报市金融办。经市金融办审查批准后,融资性担保公司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2、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区金融办报区联席会议,由区联席会议报市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区金融办配合市金融办指导、督促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4、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五、风险控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业务规程、决策程序、保后监管、风险预警及处置等制度。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本身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本身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本身净资产的30%。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七)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八)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九)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十)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以及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六、监督管理

区金融办会同区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共同做好本区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工作,监管内容包括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信息披露、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等。

(一)非现场监管

1、区金融办应当按照《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和监管记分,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做好日常非现场监管工作。区金融办每年1月底前向区联席会议和市金融办报告本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2、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区金融办报送上月度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区金融办报送上季度合法合规经营和资本金运用情况的报告。

3、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及开展业务后,与其建立合作关系的银行应当实时跟踪有关资金流向,如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4、区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问题进行说明或作必要的整改。区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二)现场检查

1、区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2、区金融办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尽职调查或信用评级等,并将检查结果向区联席会议报告。

(三)信息披露

1、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区金融办、公司股东和合作银行等披露财务、经营信息。

2、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区金融办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四)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

1、区联席会议根据市金融办建立的重大突发风险事件应急管理机制、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以及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2、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中明确的重大风险事件发生3小时内向区金融办报告简要情况,12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

区金融办对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作出准确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及时向区联席会议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并同时向市金融办报告。

七、法律责任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区金融办协助市金融办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区金融办协助市金融办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八、附则

(一)现有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实力较强、业务达到一定规模、具有行业领先地位并按照规定重新确认登记的,或拟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主发起人资本实力雄厚、在业内具有国内外影响的,可向区联席会议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市金融办,经区联席会议审核并报经市金融办同意,由市金融办直接负责其设立和管理等事宜,区金融办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二)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试行办法,并应当符合现行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在本区设立的非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原则上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四)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规范整顿,并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规定的要求。

(五)本试行办法未尽事宜,依《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六)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金融融资担保通知

徐府发〔2013〕10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
延长《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汇区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有效期的通知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华泾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汇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徐府发〔2011〕4号)经评估需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2月9日。
  特此通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2013年5月27日
公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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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