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徐汇区火灾处警、灾情报告和善后处理程序规定》等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部分有效)
发布时间: 2011-08-04 点击数: 7675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徐汇区火灾处警、灾情报告
和善后处理程序规定》等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华泾镇:
经徐汇区第十四届政府第183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对部分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对《徐汇区火灾处警、灾情报告和善后处理程序规定》(徐府办发[1999]35号)的修改。
将“附:火灾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具体内容修改为:
“按照一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和直接财产损失,火灾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火灾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二)重大火灾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三)较大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四)一般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二、对《徐汇区扶助残疾人规定》(徐府发[2001]12号)的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中的残疾人是指户籍在本区的,经过指定医院评定且符合残疾标准的各类残疾人。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件)享受本规定所规定的扶助待遇。”
2、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徐汇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残工委)负责协调本区残疾人工作,检查、督促本规定的实施。”
3、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区残疾人康复服务指导中心和区残疾人康复中心以及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各类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按残疾类别为各类残疾人提供康复训练的指导。”
4、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街道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工疗站’,并加强管理。”修改为“街道要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完善‘阳光之家’、‘阳光心园’,并加强管理。”
5、将第十条修改为“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持证残疾人因患大病、重病,家庭经济发生严重困难的,由本人或其家庭向街道、镇残联提出申请,经区残联审核批准后,酌情给予经济补助。最高不超过2000元(含)。”
6、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7、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残疾人服务的设施”修改为“无障碍环境建设”。
三、对《徐汇区贯彻<上海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净收入资金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徐府发[2001]18号)的修改。
1、将第二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房管部门”;“房屋维修基金”修改为“房屋维修资金”,删去“以下简称三项基金”
2、将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区房地局”修改为“区房管局”
四、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特困补助、助学补贴等帮困助残的暂行办法》(徐府发[2001]36号)的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
“一、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重残无业人员实行医疗补贴
(一)补贴对象
具有本区常住户口、年满16周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符合本市重残标准的无医疗保障的人员。
(二)门急诊医疗补贴标准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补贴累计额度不超过500元(含)。
(三)大病重病住院医疗补贴标准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补贴累计额度不超过3000元(含)。”
2、将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补助标准:
每户每年补助1600元。”
3、将第三条第(一)、(二)项修改为:
“(一)补贴对象:
具有本区常住户口、在小学、中学、中专、技校、职校、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困难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困难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的具体标准是指家庭月人均生活水平低于低保的1.5倍的对象)。
(二)补贴标准:
1、市标准: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研究生)的残疾学生及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的残疾人家庭子女,每学年给予助学补贴2500元,其中双残、多残家庭增加补贴500元。考入普通高中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每学年给予助学补贴1500元,其中双残、多残家庭增加补贴500元。
2、就读于高中、中专、职校、大专、大学的困难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每年给予助学补助800元。
3、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困难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每年给予助学补贴600元。”
4、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一)残疾人救助帮困金的设立:
2002年起在全区范围内设立残疾人帮困救助金,区残联每年下拨各街道(镇)若干帮困救助金,各街道(镇)对应区残联下拨的帮困救助金相应匹配。”
将第四条第(三)款第1项修改为:
“1、各街道(镇)的残疾人帮困救助金的使用由街道(镇)残联的分管领导负责审批。对因患大病、重病给予的医疗救助,在享受民政医疗救助后,帮困救助金匹配相应补助,一次性救助标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5、删去第五条。
6、删去第六条中的“本办法由徐汇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五、对《徐汇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徐府发[2003]36号)的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区政府投资和以区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2、将第三条修改为“下列建设项目应列入审计监督范围:
①全部使用区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及区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②未全部使用区财政资金,但区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区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③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监督事项。”
3、将第四条修改为“区审计局对依法纳入审计监督范围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依法纳入审计监督范围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动拆迁、供货、监理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4、将第五条修改为“区审计局在对本区建设项目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区发改委、建交委、财政局、规土局、环保局、房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区发改委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及资金计划送区审计局备案。
区审计局根据区政府、市审计局的年度计划以及区发改委等部门提供的备案资料制定局年度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计划。”
5、将第六条中的“经区审计局书面通知列入审计的建设项目”修改为“经区审计局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的建设项目”。
6、将第七条第2、3项修改为“2.区审计局实施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书;对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3.被审计单位及审计整改意见所涉及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审计整改工作,并向区审计局报送审计整改结果。”
7、第七条增加第4项“4.被审计单位及审计整改意见所涉及的单位拖延整改工作的,区审计局应按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并提请协助落实审计整改工作;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区审计局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施问责。”
8、将第十一条第1、2项修改为“1.应当接受区审计局审计的建设项目,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向区审计局提供有关资料,阻碍审计检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处罚。
2.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合同文件、工程招标投标文件、项目预决算文件及其他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理。”
六、对《徐汇区政府信息公开公共查阅室管理办法》(徐府发[2004]25号)的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区档案局、区文化局、各街道(镇)负责公共查阅室的日常管理。区政府办公室会同区监察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公共查阅室为公众提供政府信息的工作情况组织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适时予以通报。”
2、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七、对《徐汇区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徐府发[2005]23号)的修改。
将第六条(环境影响评价)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已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新建成片开发地区内,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实行告知承诺制;此外,除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以外的独立建筑内开设6个基准灶头以下(不含6个基准灶头)且不产生油烟的餐饮项目,申请人愿意按照环保部门的约定作出承诺的,其环评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对可以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申请人不愿作出承诺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按照一般审批程序实行行政审批。”
八、对《上海市徐家汇地区综合管理规定》(徐府发[2005]34号)的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道路是指漕溪北路(徐家汇至中山西路)、肇嘉浜路(徐家汇至宛平路)、南丹东路(徐家汇至天钥桥路)、天钥桥路(徐家汇至中山南二路)、衡山路(徐家汇至宛平南路)、华山路(徐家汇至广元西路)、虹桥路(徐家汇至宜山路)、中山南二路(漕溪北路至天钥桥路)、零陵路(漕溪北路至天钥桥路)”。
2、将第四条第三款的“徐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管大队)”修改为“徐汇区城管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
3、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入徐家汇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地区内的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禁止下列扰乱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
(二)扰乱车站、商场、公园或者其它公共场所的秩序;
(三)扰乱公共汽车、地铁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四)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
(五)故意散布谣言、谎报险情、警情或者以其它方式扰乱公共秩序;
(六)未经许可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七)诈骗、偷抢及其它扰乱治安秩序的行为。
(八)其它妨害治安秩序的行为。”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入徐家汇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地区内的社会管理秩序,禁止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电力电信设施、路面井盖、公告栏、画廊、雕塑、公用电话、路灯、交通标志或者其它公共设施;
(二)伪造、变造、倒卖车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它有价票证、凭证;
(三)违章设摊、散发小广告、促销传单等;
(四)组织、煽动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五)其它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城管大队”修改为“城管执法局”
5、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公交车、出租车和其它客运车辆未在规定站点上下客”。
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不在规定区域停放机动车辆或者非机动车辆”。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上述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出租车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6、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将第八条第二款“违反上述规定,由城管大队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实施处罚”修改为“违反上述规定,由城管执法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7、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占用道路堆物或者设摊经营”。
将第九条中第二款修改为“违反上述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8、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修改为“(一)任意借用、占用绿地,在树旁和绿(林)地内倾倒垃圾、堆放杂物。
(二)擅自折损树(林)、花草”。
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9、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设置户外广告、张挂张贴宣传品”。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部分文字以及标点符号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徐汇区火灾处警、灾情报告和善后处理程序规定
2、徐汇区扶助残疾人规定
3、徐汇区贯彻《上海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净收入资金管理
办法》的实施意见
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实行
医疗救助、特困补助、助学补贴等帮困助残的暂行办法
5、徐汇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6、徐汇区政府信息公开公共查阅室管理办法
7、徐汇区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8、上海市徐家汇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1:
徐汇区火灾处警、灾情报告和善后处理程序规定
(1999年5月4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根据2011年7月15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汇区火灾处警、灾情报告和善后处理程序规定>
等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及时处理火灾事故,严格灾情报告制度,妥善处理灾后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和其他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区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派出机关和本区其他有关组织,在实施火灾处警、灾情报告和善后处理等工作时,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并遵守本程序规定。
第三条区政府依法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区公安分局对本区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履行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和调查鉴定火灾原因的职责。
第四条公安派出所、警署在接到火灾通知后,必须赶赴现场,负责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了解火灾的基本概况,并应组织力量保护现场,积极配合消防监督人员开展火灾调查工作,警署、派出所领导可根据需要提请公安分局调用交巡警警力,设定警戒区,实行交通封锁。
第五条区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火灾通知后,值班人员必须赶赴现场,迅速了解基本情况,开展火灾调查工作,并应会同警署、派出所及时向公安分局总值班报告现场基本情况,并应及时报告火灾现场变化情况和扑救工作进展。
第六条公安分局总值班在接到火灾现场的情况报告后,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向分局领导和区政府办公室(工作时间)或区政府总值班(夜间及节假日)报告:
(一)火灾已经或预计可能达到重大或特大标准的;
(二)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已经或预计可能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三)火灾已造成人员死亡或两人以上重伤的;
(四)居民火灾受灾户已经或预计达到5户以上的;
(五)火灾发生在老式居民楼、棚户简屋区,现场人员尚未安全疏散,可能造成险情的;
(六)火灾造成大面积停电、停水、停气,影响居民生活的;
(七)受灾户情绪激烈,可能发生事态的;
(八)火灾发生在正在开放的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和幼儿园、托几所、养老院、医院等处,现场人员尚未安全巯散,可能造成险情的:
(九)火灾发生在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重要企业或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的,以及其他重要场所的;
(十)火灾发生在繁华路段、主要交通干线,影响交通正常通行的;
(十一)上级领导到达火灾现场的;
(十二)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七条公安分局领导在接到火灾情况报告后,遇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到达火灾现场。
第八条区政府办公室或总值班在接到火灾情况报告后,遇有第六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向区分管领导报告。区分管领导到达现场后,应视现场情况向区主要领导报告。
区政府办公室(总值班)根据火灾情况,视情向市政府报告。
第九条遇有第六条第(一)、(二)、(三)(四)、(十一)项情况之一的,或有其他特别重大情况的,公安分局或消防机构领导可直接向区领导报告。
第十条区政府办公室或总值班在接到火灾情况报告后,应及时向火灾发生地所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导通报情况;遇有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十一)项情况之一的,或居民火灾受灾户两户及以上的,或居民基本生活发生困难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导应及时组织人员到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工作。
第十一条根据火灾调查工作的需要,区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通知起火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及有关人员到场,被通知单位应积极配合消防机构开展火灾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及工作需要,公安分局总值班可提请区政府通知民政、房管等部门和火灾发生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居委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共同处理善后事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负责落实受灾居民基本生活安排和救助工作,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火灾调查、维持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的工作。
区民政局应指导、协助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做好受灾居民救助工作。
区房管局应督促、指导火灾发生地物业管理机构做好受灾房屋的查险和修缮工作。
火灾发生地居委会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火灾调查、维持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的工作,配合、协助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做好受灾居民救助工作。
第十三条允许清理火灾现场由公安消防机构作出决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决定清理火灾现场。
第十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火灾处警、原因调查、善后处理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参与火灾处理工作中,应相互配合,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到场、推诿、拖延;因未有效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区公安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火灾事故等级划分标准:
按照一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和直接财产损失,火灾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火灾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二)重大火灾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三)较大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四)一般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附件2:
徐汇区扶助残疾人规定
(2001年5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7月15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汇区火灾处警、灾情报告和善后处理程序规定>
等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徐汇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残疾人是指户籍在本区的,经过指定医院评定且符合残疾标准的各类残疾人。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件)享受本规定所规定的扶助待遇。
第三条徐汇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残工委)负责协调本区残疾人工作,检查、督促本规定的实施。
区残工委作为区政府残疾人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制定全区残疾人事业发展的中远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动员、协调、督促各部门、各单位组织实施,推进全区残疾人事业不断发展。
区残工委下设办公室在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区残联),负责日常工作,
区各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残疾人的扶助工作,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使残疾人事业与本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区残联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区残联及各级残疾人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动员全社会力量,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本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行为。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定期走访残疾人家庭、特殊学校和福利企业,听取残疾人意见,关心残疾人工作、生活。
第六条 对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有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康复、医疗扶助
第七条区卫生、民政部门和残联应当积极组织和指导各类社区医疗、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
区残疾人康复服务指导中心和区残疾人康复中心以及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各类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按残疾类别为各类残疾人提供康复训练的指导。
第八条区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宣传优生优育和防病治病的科普知识。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核发《结婚证》、《生育第二个孩子批准书》,做好婚,产前检查和产后母婴保健及婴幼儿健康检测、妇科普查、资料建档等防残工作,动员不宜生育的产重遗传性疾病患者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并将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诊治、康复纳入卫生部门的三级保健网络。民政部门对近亲申请结婚者,应进行教育劝阻,不予登记。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制度,落实具体措施,防止事故致残。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智力残疾者和精神残疾者的康复服务、指导和监护。街道要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完善“阳光之家”、“阳光心园”,并加强管理。
第九条区属各级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实行挂号、就诊、付款、取药等各环节优先服务。
对无能力去医院就医的重残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家庭病床,上门送医送药。
第十条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持证残疾人因患大病、重病,家庭经济发生严重困难的,由本人或其家庭向街道、镇残联提出申请,经区残联审核批准后,酌情给予经济补助。最高不超过2000元(含)。
第十一条残疾人康复医疗,按照市残疾办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教育
第十二条公办托儿所、幼儿园、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实施学前教育和九年制义务教育。残疾儿童、少年可就近入学,并适当放宽入学年龄限制。普通高级中学等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不得因残疾而拒绝录取。
第十三条区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区残联制定并组织实施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计划。
对无法到普通学校就读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鼓励学校派员送教。区教育部门和区残联应当加强对徐汇区聋哑儿童听力语言训练康复和弱智儿童康复工作及特教学校的领导和指导,提高康复教育质量。
对达到三级(含三级)以上康复的聋哑儿童、少年,由区教育部门安排落实普通学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对能适应学习生活条件的中、重度弱智儿童,可适当放宽入学年龄限制,招入区辅读学校进行九年制辅读教育。
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残疾学生,可酌情减免学杂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残疾人子女.户口不在本市的,可在父(母)亲户口所在地就近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免缴借读费。
第十五条区教育部门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创造条件,鼓励和扶助残疾人自学成才。凡参加广播电视中专、大专,自学考试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区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的培养。要鼓励教师长期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特殊教育满20年的教师,发给荣誉证书;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特殊教育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予优先。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十七条政府鼓励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上海市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按比倒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按不低于本单位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区人才市场和职业介绍所应当根据大、中专残疾毕业生的情况,积极推荐就业,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安置。
第十八条企业在歇业、改制、破产过程中,企业和其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各企业单位在职工的转正、定级、升级、技术职称评定、干部聘用、劳保福利、参与民主管理等方面,不歧视残疾人,一般情况下,要稳定现有残疾职工的就业岗位。企业应积极组织残疾职工参加各类技术培训,提高残疾职工的技能。在企业破产时,有关部门应优先考虑分流安置残疾职工。
第十九条区残联、劳动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残疾人的职业技术培训工作,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对无业和在职残疾人的职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者分别给予80%和60%的培训经费补贴。失业和下岗的残疾人员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政府补贴职业培训,经考核合格者可享受100%的培训经费补贴。
第二十条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残联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办好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及单位的检查、指导,核准残疾职工数和上岗率,落实残疾人就业;加强对残疾职工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实施情况的检查,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各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及单位的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福利企业及单位减免税收。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有关部门对于申请开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符合条件的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减免收费,并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五章 文体话动
第二十二条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开放。文化、娱乐、体育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区图书馆应当提供盲文书籍及盲人有声读物借读.各街道、镇图书馆,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和办理借阅证。
第二十三条区文化、体育部门应当落实场馆,免费为残疾人文艺、体育骨干的业余训练、强化集训提供服务,并指派专业人员给予业务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单位,应当经常组织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体活动。残疾职工参加街道、镇以上单位组织的学习、文艺、体育等活动所占用的工时,凭相关通知享受出勤待遇。
第二十五条各街道、镇社区文化中心应当为残疾人的文化娱乐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免费向残疾人开放,并定期组织残疾人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活动。
第六章福利与环境
第二十六条区民政部门对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无供养人或供养人无供养能力的残疾人给予社会救助,提供生活费和医疗费的救济。被评定为重残的年满16周岁的无业人员及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残疾人家庭,由民政部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各街道、镇及有关部门开办的经营性非机动车寄放站,免收肢残人专用车寄存费。
第二十八条公安、劳动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解决残疾人在外省市的配偶与十六周岁以下子女的户口迁入问题。
第二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贫困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本区残疾人申请公证的可以电话预约,由公证员上门办理。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区残疾人事业发展计划,保证对残疾人事业的资金投入,促进残疾人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规划部门应当依照残疾人事业发展计划把无障碍环境建设列入本区城市建设规划。城市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时,必须按照《方便残疾入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区残联应当主动协助和参与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实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为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建立无障碍标志,并加强管理,确保使用与完好。
第三十二条盲人、肢体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在住房动迁安置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地段、楼层和朝向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三条 区商业部门应当选择4-5个商业网点,设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专(兼)柜,保证供应残疾人需要的康复器材、生活自助用具、特残用品等,并做好有关统计工作。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其社会服务窗口的接待人员学习聋人手语,区残联负责组织手语培训。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因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区残工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徐汇区贯彻《上海市直管公有住房
出售净收入资金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2001年6月1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7月15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汇区火灾处警、灾情报告和善后处理程序规定>
等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净收入资金的管理,根据财规[2000]24号《关于房管机构转制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沪财建[2001]1号《上海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净收入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并结合徐汇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概念)
直管公有住房售房净收入,是指房管部门出售直管公有住房取得的售房收入,扣除按规定一次性缴付的房屋维修资金、高层住宅电梯和水泵大修更新基金,街坊公共设施管理养护维修基金以及按规定交纳税费后的余额。
第三条(净收入分配)
直管公有住房净收入按以下比例分配:
1、成套改造和廉租住房款,指用于旧公有住房的成套改造和购买廉租住房或租金配租项目的款项,占售房净收入的65%。
2、直管公房维修款,指用于直管公有住房的“平改坡”工程、市容与文明小区整治等政府指令性项目的款项,占售房净收入的10%。
3、优秀建筑保护款,指用于近代优秀建筑物保护性改造的款项,占售房净收入的10%。
4、转制资金款,指用于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后按规定支付房管机构富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一次性补偿金以及房管机构改企转制或者组建新企业的启动资金的款项,占售房净收入的15%。
第四条(直管公房净收入的管理)
1、直管公有住房出售,由区房管局主管,委托徐房集团按照政策具体实施。徐房集团按月将售房净收入解入区房管局银行收入专户,由区房管局按“收支两条线”办法解入区财政局指定账户。
2、区财政局负责资金的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在政策许可的情况后下,经营资金增值。区房管局负责资金的收支管理、票据管理以及专用财务报表、年度预(决)算、项目预(决)算的编报工作。
3、区房管局要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区财政、审计等部门要按规定加强对资金的监管。
第五条(文本应用及解释口径)
本文未明事项按财规[2000]24号和沪财建[2001]1号有关规定执行。本文由区财政局、区房管局按各自职能分别负责解释。
第六条(实施日期)
本意见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4: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关于对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实行医疗救助、
特困补助、助学补贴等帮困助残的暂行办法
(2001年12月3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7月15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汇区火灾处警、灾情报告和善后处理程序规定>
等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为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法>办法》及((徐汇区扶助残疾人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重残无业人员实行医疗补贴
(一)补贴对象
具有本区常住户口、年满16周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符合本市重残标准的无医疗保障的人员。
(二)门急诊医疗补贴标准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补贴累计额度不超过500元(含)。
(三)大病重病住院医疗补贴标准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补贴累计额度不超过3000元(含)。
二、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给予特困补助
(一)补助对象:
具有本区常住户口且同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重残无业残疾人家庭必须有两个以上成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二)补助标准:
每户每年补助1600元。
(三)补助办法:
1、凡生活困难,需要申请特困补助的残疾人家庭可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残联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年度《(徐汇区特困助残补助申请表》,并提供本人已享受民政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有关证明,最后由申街道(镇)残联汇总后报区残联审批。
2、《徐汇区特困助残补助申请表》每年审核上报一次.(一般安排在11月份)。各街道(镇)当年上报的申请名单经区残联审核批准后,于第二年的元旦、春节、助残日、国庆节分四次予以发放。
三、对困难残疾学生、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给予助学补贴
(一)补贴对象:
具有本区常住户口、在小学、中学、中专、技校、职校、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困难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困难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的具体标准是指家庭月人均生活水平低于低保的1.5倍的对象)。
(二)补贴标准:
1、市标准: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研究生)的残疾学生及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的残疾人家庭子女,每学年给予助学补贴2500元,其中双残、多残家庭增加补贴500元。考入普通高中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每学年给予助学补贴1500元,其中双残、多残家庭增加补贴500元。
2、就读于高中、中专、职校、大专、大学的困难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每年给予助学补助800元。
3、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困难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每年给予助学补贴600元。
(三)发放办法:
1、需要申请助学补贴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可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残联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徐汇区困难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助学补贴申请表》,由街道(镇)残联初审汇总后报区残联审批。
2、助学补贴每年一次上报审批,分春、秋两季发放。
四、残疾人救助帮困金。
(一)残疾人救助帮困金的设立:
2002年起在全区范围内设立残疾人帮困救助金,区残联每年下拨各街道(镇)若干帮困救助金,各街道(镇)对应区残联下拨的帮困救助金相应匹配。
(二)救助帮困范围
1、患大病、重病的残疾人医疗救助。
2、由于意外突发事故所引起的生活困难救助。
3、元旦、春节、助残日、国庆等重大节日发放临时补助。
4、其他不可预料的因素所发生的困难应急。
(三)审批权限:
1、各街道(镇)的残疾人帮困救助金的使用由街道(镇)残联的分管领导负责审批。对因患大病、重病给予的医疗救助,在享受民政医疗救助后,帮困救助金匹配相应补助,一次性救助标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2、区残联的残疾人救助帮困金的使用由残联理事长负责审批,主要用于对各街道(镇)救助帮困金的补充。调剂和统筹。
五、其他说明
l、本办法中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的条款,应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2、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5:
徐汇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2003年10月23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7月15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汇区火灾处警、灾情报告和善后处理程序规定>
等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依据)
为了加强我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管理规范化,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区政府投资和以区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项目的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建设、勘察、设计、动拆迁、施工、监理、采购和供货等单位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范围)
下列建设项目应列入审计监督范围:
1.全部使用区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及区政府举债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2.未全部使用区财政资金,但区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区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须审计监督的事项。
第四条(职责)
区审计局对依法纳入审计监督范围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依法纳入审计监督范围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动拆迁、供货、监理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五条(部门配合)
区审计局在对本区建设项目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区发改委、建交委、财政局、规土局、环保局、房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区发改委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及资金计划送区审计局备案。区审计局根据区政府、市审计局的年度计划以及区发改委等部门提供的备案资料制定局年度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计划。”
第六条 (审计要求)
1.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区审计局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按区审计局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电子数据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2.经区审计局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若有重大变更或者有严重影响造价和工程质量的事项时,建设单位应通知区审计局参加有关会议,了解有关处理方案。
3.经区审计局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区审计局书面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向区审计局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必须先经单项验收完毕并编制出竣工决算报告。
4.经区审计局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区审计局竣工决算审计。财政性资金为主要来源的建设项目,区审计局应当将审计结果函告区财政局,区财政局据此作出批复,有关部门方可办理竣工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七条 (审计程序)
1.区审计局实施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动拆迁、施工、监理、采购和供货等单位,对审计组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自接到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十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2.区审计局实施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书;对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3.被审计单位及审计整改意见所涉及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审计整改工作,并向区审计局报送审计整改结果。
4.被审计单位及审计整改意见所涉及的单位拖延整改工作的,区审计局应按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并提请协助落实审计整改工作;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区审计局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施问责。
第八条 (审计内容)
1.建设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1)项目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2)项目开工条件的具备情况;
(3)项目实施的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
(4)项目实施政府采购程序情况;
(5)建设单位资信及财务状况、项目建设资金的来源及到位情况;
(6)项目征地拆迁情况;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审计的其他事项。
2.建设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1)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调整概算(预算)的情况;
(2)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手续;
(3)与项目有关单位签定合同及其履行情况;
(4)项目建设资金的来源、到位与使用情况,建设资金专款专用情况;
(5)项目的建设成本情况,工程结算和工程财务资料的真实、合法性;
(6)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7)各种规费缴纳情况,减、免、缓缴的手续完善并符合有关规定;
(8)项目监理(工期、质量、投资)情况;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审计的其他事项。
3.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1)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2)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3)资金到位和未到位情况及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4)项目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情况;
(5)建设单位管理费的计取范围和标准;
(6)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7)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8)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情况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情况;
(9)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情况;
(10)对竣工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结果)
区审计局可以就建设项目审计有关事项向区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区审计局可以就建设项目审计有关事项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审计结果。
根据有关规定,区审计局可以向社会公众公开有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区审计局实施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区审计局实施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经核实确认后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
区审计局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受托事项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审计结论,应当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
1.应当接受区审计局审计的建设项目,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向区审计局提高有关资料,阻碍审计检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处罚。
2.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合同文件、工程招标投标文件、项目预决算文件及其他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理。
3.审计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及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对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理、处罚。
4.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事项,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第十二条 (附则)
本办法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6:
徐汇区政府信息公开公共查阅室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5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7月15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汇区火灾处警、灾情报告和善后处理程序规定>
等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我区政府信息公开公共查阅室的管理,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徐汇区贯彻落实〈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政府信息公开公共查阅室(以下简称公共查阅室)是指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的需要,区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区档案馆和区图书馆、街道(镇)社区服务中心设置的公共查阅场所。
第三条 (管理及监督部门)
区档案局、区文化局、各街道(镇)负责公共查阅室的日常管理。区政府办公室会同区监察局、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公共查阅室为公众提供政府信息的工作情况组织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适时予以通报。
第四条 (网上查阅范围)
公众可以在公共查阅室的电脑上上网查阅所有政府网站的相关信息。
公共查阅室的管理人员应当为公众查询除本区政府网站以外的其他政府网站信息提供方便。
第五条 (纸质版的指南、目录与公报使用规定)
公众可以在公共查阅室查阅《徐汇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也可以免费带回阅读。各管理部门要及时补充《徐汇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保证足够的份数供公众在公共查阅室查阅或者取阅。
《徐汇区政府信息目录》、《徐汇区人民政府公报》只供公众在公共查阅室查阅。
第六条 (提供服务)
各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查阅室附近设置醒目的指引标记,为公共查阅室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配置电脑、打印机、桌子、椅子并提供饮用水,为公众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关于收费)
各管理部门在公共查阅室依申请向公众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并按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各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查阅室的醒目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并对涉及的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进行张榜公示。
第八条 (生效实施)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7:
徐汇区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4年5月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发布 2005年6月7日第一次修正 2011年7月15日
根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汇区火灾处警、灾情报告和善后处理程序规定>
等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区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改善生活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0年第32号)、《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50号)、《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机构与职责)
区政府对本区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实施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各责任部门实施《管理办法》及本办法。
徐汇区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区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具体管理。本区规划、建设、房地、工商、市容、卫生、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街道、镇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审批
第四条(居住用房改性为非居住用房)
在建成区的居住用房内,原则上不再同意办理居住用房改性为非居住用房以新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
第五条(规划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
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及利用现有房屋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年第31号)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饮食服务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一)在已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新建成片开发地区内,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实行告知承诺制;此外,除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以外的独立建筑内开设6个基准灶头以下(不含6个基准灶头)且不产生油烟的餐饮项目,申请人愿意按照环保部门的约定作出承诺的,其环评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对可以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申请人不愿作出承诺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按照一般审批程序实行行政审批;
(二)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作为整体建设项目的一部分时,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1998年第253号,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环评部门对整体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单独新建的饮食经营场所(含土建)根据《管理条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利用现有房屋开办的饮食服务项目以及现有不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变更为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应填具《环境影响登记表(饮食服务业专用)》,报区环保局审批。
第七条(卫生许可)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厨房面积和布局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八条(工商登记)
对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进行工商登记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一)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二)在实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制度的区域,未签署《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0号)第十一条规定的承诺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监督检查)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饮食服务项目经营过程中任意缩小厨房面积、更改布局、超范围经营、占用公共通道等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日常督查)
各街道、镇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对辖区内饮食服务项目进行督查,配合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贯彻《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信息沟通)
各行政管理部门间应就饮食服务业的管理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并将发现的违法线索及时移送相关责任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举报与投诉)
区信访办负责协调、移送涉及饮食服务业的举报与投诉,确保举报与投诉及时流转到相关部门。
对饮食服务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区环保局在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赴现场检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三条(限期改正)
在限期改正的期限内,区环保局原则上不对违反《管理办法》油烟净化相关规定的主体实施行政处罚。但是,涉及油烟气超标问题的,由区环保局按照其他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清洁能源替代)
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基本无燃煤区”的创建范围和计划实施清洁能源替代工作。
第十五条(废水排放)
在城市管网覆盖的区域内,饮食服务业产生的经过隔油、残渣过滤等措施处理后的废水应当纳管后排放。
第十六条(油烟污染)
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排放方式应当符合要求,设施与规模应当匹配。
第十七条(其它污染防治)
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防治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垃圾、噪声等其他污染。
第五章 宣传与培训
第十八条(社会公布)
区环保局应当配合市环保局在“上海环境热线”上公布违反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名单。
区质监局应当配合市质监局对辖区内饮食服务业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配合市质监局公布抽检结果。
第十九条(信息公开)
区环保局负责定期将实施《管理办法》的工作情况公布在“上海·徐汇”门户网站(http//:www.xh.sh.cn)及区环保局门户网站上。
第二十条(外部培训)
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饮食服务业的负责人进行培训,指导饮食服务项目依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饮食服务项目规定的处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规定的饮食服务经营者进行处罚。
凡涉及对擅自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作出责令停业的行政处罚,由区环保局将处理意见请示区政府,并提交区法制办审核。审核通过后,该行政处罚决定以区政府的名义作出。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区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8:
上海市徐家汇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2005年11月2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7月15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汇区火灾处警、灾情报告和善后处理程序规定>
等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徐家汇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徐家汇地区的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区范围)
本规定所称徐家汇地区,是指徐家汇及以徐家汇为中心向四周辐射的道路及道路两侧的公共区域,包括上海体育场和徐家汇公园。
前款道路是指漕溪北路(徐家汇至中山西路)、肇嘉浜路(徐家汇至宛平路)、南丹东路(徐家汇至天钥桥路)、天钥桥路(徐家汇至中山南二路)、衡山路(徐家汇至宛平南路)、华山路(徐家汇至广元西路)、虹桥路(徐家汇至宜山路)、中山南二路(漕溪北路至天钥桥路)、零陵路(漕溪北路至天钥桥路)。
第三条(适用对象)
凡进入徐家汇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和执法部门)
徐家汇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徐家汇地区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
徐家汇地区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负责徐家汇地区内的日常综合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与徐家汇地区管理有关的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机关)等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徐家汇地区内的治安、交通、市容环境、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等相关管理工作,并接受管委办的行政指导。
第五条(治安秩序管理)
进入徐家汇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地区内的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禁止下列扰乱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
(二)扰乱车站、商场、公园或者其它公共场所的秩序;
(三)扰乱公共汽车、地铁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四)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
(五)故意散布谣言、谎报险情、警情或者以其它方式扰乱公共秩序;
(六)未经许可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七)诈骗、偷抢及其它扰乱治安秩序的行为。
(八)其它妨害治安秩序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条(社会秩序管理)
进入徐家汇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地区内的社会管理秩序,禁止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电力电信设施、路面井盖、公告栏、画廊、雕塑、公用电话、路灯、交通标志或者其它公共设施;
(二)伪造、变造、倒卖车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它有价票证、凭证;
(三)违章设摊、散发小广告、促销传单等;
(四)组织、煽动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五)其它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其中违反上述第(三)项规定,由城管执法局实施处罚。
第七条(道路交通管理)
进入徐家汇地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管理规定,自觉维护地区内的交通秩序,禁止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强行通行;
(二)公交车、出租车和其它客运车辆未在规定站点上下客;
(三)不在规定区域停放机动车辆或者非机动车辆;
(四)其它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出租车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八条(市容环境管理)
进入徐家汇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地区的市容美观、环境和谐,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或者现象: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者其它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
(二)悬挂布幅,吊挂、晾晒物品;
(三)宣传牌、指示牌、店招、灯箱等设施破损、不整洁;
(四)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未按照规定文明施工;
(五)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六)车辆装载的货物散落、飞扬、流漏;
(七)其它有碍市容环境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由城管执法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九条(道路设施管理)
进入徐家汇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地区内的道路(包括人行、地铁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禁止下列违反道路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堆物、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偷盗、挪动、损毁窨井盖、路牌、交通隔离护栏等道路附属设施;
(三)其它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由城管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十条(绿化管理)
进入徐家汇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任意借用、占用绿地,在树旁和绿(林)地内倾倒垃圾、堆放杂物;
(二)擅自折损树(林)、花草;
(三)其它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城管执法局依据《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限制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在本地区内从事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听取管委办意见: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促销等活动;
(二)设置户外广告、张挂张贴宣传品;
(三)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五)其它影响本地区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17日颁布的《徐家汇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主题词:行政文件修改决定